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政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第973號、第11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政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政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萬福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廁所發現詹政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8年3月3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12時1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年3月18日2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18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強盜、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字第597號院卷第16-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施用及分裝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字第386號警卷第4頁),核屬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偵查案號)│ │ │ │ ├──┼─────┼─────┼────────┼───────────┤ │1 │108 年度審│犯罪事實要│詹政龍施用第一級│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 │ │訴字第386 │旨欄㈠ │毒品,累犯,處有│渣袋壹個,均沒收。 │ │ │號(108年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度毒偵字 │ │ │ │ │ │359號) │ │ │ │ ├──┼─────┼─────┼────────┼───────────┤ │2 │108 年度審│犯罪事實要│詹政龍施用第一級│無。 │ │ │訴字第597 │旨欄㈡ │毒品,累犯,處有│ │ │ │號(108年 │ │期徒刑捌月。 │ │ │ │度毒偵字 │ │ │ │ │ │1191號) │ │ │ │ │ │ │ │ │ │ ├──┼─────┼─────┼────────┼───────────┤ │3 │108 年度審│犯罪事實要│詹政龍施用第一級│無。 │ │ │訴字第438 │旨欄㈢ │毒品,累犯,處有│ │ │ │號(108年 │ │期徒刑捌月。 │ │ │ │度毒偵字第│ │ │ │ │ │973號)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