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皇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皇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2日6時20分許,在友人劉威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3日17時39分,因其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到場採尿而無故不到,嗣經警派員尋其到場採尿送驗,於107年8月13日17時39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皇清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至43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院卷第153、185、195、19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97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7年度審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97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④案)、97年度審訴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97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⑥案)、97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97年度審簡字第75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⑧案)、98年度審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⑨案)、98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⑩案),上開第①至②、③至⑤、⑥至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月、3年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9月5日;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9月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該上手姓名年籍詳卷),並另案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267200號函暨所附偵查佐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1-83頁),爰就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情形,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牆壁打石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3千元、未婚、有1個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