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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慶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慶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8 年1 月8 日起至110 年1月7 日止,然黃慶堂猶不知悔改,竟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7日14時56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原載回溯4 日內,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黃慶堂應於108 年3 月27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附卷可稽(偵卷第5 、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3 天乙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以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採尿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為採尿前回溯4 日內(即96小時) 某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1 月8 日至110 年1月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本案,當屬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予以追訴、處罰。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待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1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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