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政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政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壹、零點零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詹政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1時許,至林清華(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行起訴)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林清華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1 、0.040 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見詹政龍形跡可疑,遂對其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始知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詹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1、0.040 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98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3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要件;酌以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亦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相似,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第2 次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清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64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卷足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持有期間尚短,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41 、0.040 公克),經檢驗後含海洛因之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足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