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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鶴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鶴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鶴鳴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雄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刑責部分並經雄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免刑;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經雄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該案並經雄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及吳鳳路口,以新台幣(下同)9 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輝」之人購得海洛因一批而持有。嗣其於108年10月3日0時5 分許,為警查扣剩餘之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共淨重0.64 公克、檢驗後共淨重0.6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為警於108年10月3日0時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前址住處內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鍾鶴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8分隊)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9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8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經雄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免刑、②再因施用毒品,經雄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86號判處有期6月及4月(嗣減刑為3月與2月)、③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④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雄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仍不知戒惕,再度第6次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時間甚短,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共計0.62公克,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警方一併查扣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可證,是上開白色粉末非屬違禁物,核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計含袋毛重9.7 公克,有前揭初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因其上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1   │海洛因      │3包 │含包裝袋3只,合計驗餘淨 │
│    │            │    │重0.62公克。            │
│    │            │    │                        │
├──┼──────┼──┼────────────┤
│2   │安非他命    │6包 │含包裝袋6只,合計毛重9.7│
│    │            │    │公克。                  │
├──┼──────┼──┼────────────┤
│3   │玻璃球吸食器│8支 │                        │
├──┼──────┼──┼────────────┤
│4   │玻璃吸食器  │2組 │                        │
├──┼──────┼──┼────────────┤
│5   │夾鏈袋      │1包 │                        │
├──┼──────┼──┼────────────┤
│6   │電子磅秤    │1台 │                        │
├──┼──────┼──┼────────────┤
│7   │白色粉末    │1包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    │            │    │分(驗餘淨重11.08公克)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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