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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解防盜磁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在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義大世界購物廣場」C區1樓之「NIKE專櫃」,以自備之解防盜磁扣1個,拆除防盜磁後,竊取NIKE金色阿甘鞋1雙、NIKE銀色魚骨鞋1雙(價值合計新臺幣2,98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連家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鉅於警詢之指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代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罹有重症(詳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解防盜磁扣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所竊得之NIKE金色阿甘鞋及銀色魚骨鞋各1雙,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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