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4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罪質及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 製猥褻物品等 │ 妨害自由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11月23日 │106年03月間(原聲│106年03月01日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 │至106年03月15日 │ │ │ │106年03月01日) │ │ ├─────┼────────┼────────┼────────┤ │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6年度 │橋頭地檢107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7140號 │偵字第7140號 │偵字第7306號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事│ │1654號 │1654號 │2458號 │ │實├───┼────────┼────────┼────────┤ │審│判 決│107年08月28日 │107年08月28日 │108年01月03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判│ │1654號 │1654號 │2458號 │ │決├───┼────────┼────────┼────────┤ │ │判決確│107年10月02日 │107年10月02日 │108年02月12日 │ │ │定日期│ │ │ │ ├─┴───┼────────┴────────┼────────┤ │備註 │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現 │ │ │ │易服社會勞動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