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金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金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金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14日 │103年10月間某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482號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2月11日 │105年12月23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482號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 │ │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月12日 │106年1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