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傳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第34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傳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14時47分許,前往張氏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沿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圍牆爬至2 樓,再開啟2 樓未上鎖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張氏娟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張氏娟所管領、置放於房間書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手錶2 支(價值訴稱約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氏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住處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2 月20日15時許,前往劉美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沿後方防火巷圍牆爬至2 樓,再開啟2 樓未上鎖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劉美伶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劉美伶所管領、置放於該住處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起訴書漏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劉美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住處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依所攝得之嫌疑人特徵,認林傳景涉嫌重大,遂於109 年2 月21日11時50分至林傳景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居所通知其到場說明,林傳景則自行取出其花用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外幣所剩之人民幣6.3 元、港幣15.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氏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劉美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傳景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1 2 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審易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氏娟、劉美伶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告訴人張氏娟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現場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相片冊、告訴人劉美伶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7 張、告訴人張氏娟提供之住處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79頁、偵三卷第75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其中有期徒刑4 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4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其所犯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詐欺罪分別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及2 月又15日。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與上開詐欺罪所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殘刑有期徒刑6 年7 月又7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73頁至第9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暨考量被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踰越窗戶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外幣中之人民幣6.3 元、港幣15.9元及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劉美伶,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佐【見警二卷第23頁】,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派遣工,月收入21,000至2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 萬元、手錶2 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外幣中之人民幣6.3 元、港幣15.9元及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劉美伶,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張氏娟之現金2 萬元、手錶2 支、及告訴人劉美伶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及編號3 、4 所示之物其中之人民幣993.7 元(計算式:1,000-6.3=993.7 )、港幣84.1元(計算式:100-15.9=84.1 )部分,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 │林傳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手錶貳支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林傳景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 │ │ │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其中之人民幣玖佰玖│ │ │ │拾參點柒元、港幣捌拾肆點壹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玉手鐲 │1 個 │ ├──┼─────────┼────┤ │ 2 │金項鍊 │1 個 │ ├──┼─────────┼────┤ │ 3 │人民幣 │1,000元 │ ├──┼─────────┼────┤ │ 4 │港幣 │100元 │ ├──┼─────────┼────┤ │ 5 │韓幣 │5萬元 │ ├──┼─────────┼────┤ │ 6 │紅色包包 │1 個 │ ├──┼─────────┼────┤ │ 7 │澳門幣 │9元 │ ├──┼─────────┼────┤ │ 8 │運動紀念徽章 │23枚 │ ├──┼─────────┼────┤ │ 9 │捐血協會勳章 │1枚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5429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541900 號卷,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911100號卷,稱警三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76號卷,稱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卷,稱偵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43號卷,稱偵三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卷,稱偵四卷; │ │八、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卷,稱審易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