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業務員,負責受理客戶買賣汽車及收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參與線上博羿網站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至6月間,在告訴人高都公司及客戶住處內,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林慶炘等人交付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客戶林慶炘要求交車,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竟趁機拿取新車鑰匙逕以辦理交車,告訴人高都公司發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於109年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7日橋檢榮張109偵1026字第1099007009號函暨本院分案室戳章1枚存卷可稽(見109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頁),而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係設籍在彰化縣○○鄉○○路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3頁),且被告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居住在高雄市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第35頁),並向本院陳報現居住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見院一卷第127頁),是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非本院轄區。另被告未曾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頁),堪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二、查告訴人高都公司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在告訴人高都公司或客戶住處等地(詳起訴書附表「時間地點」欄)收受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然稽之卷內侵占款項明細表、交付金額確認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侵占地點,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在不詳地點、附表編號2在高雄市鳳山區黃芳女住處外,其餘均在告訴人高都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高營業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其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都公司業務員乙節有誤,這是岡山營業所,伊是在三民區的營業所擔任業務員,附表編號1、3至15均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的營業所。附表編號2是在客戶黃芳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的住所,原先起訴書附表編號
1、4所列不詳地點,應該都是在高都公司三民區的營業所等語;復經告訴代理人羅榮義提出被告之員工服務證明,其內載明被告任職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都公司北高營業所乙節(見109年度簡字第1560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5頁),並陳稱:告訴人高都公司位在岡山區之地址,係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42至43頁),顯見起訴書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址,應係告訴人高都公司之登記地址,而非被告之犯罪地,起訴書認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犯案,應有誤會。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住居所或有何犯罪地存於本院轄區內之情事,本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本案犯罪地、告訴人公司均位於高雄市,基於本案證人應訊、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項目金額新台幣│時間地點 │備註 │ │ │ │(下同) │ │ │ ├──┼────┼───────┼────────┼────┤ │1 │林慶炘 │車款550100元、│108年5月中旬某日│ │ │ │ │配件款67000元 │、不詳地點 │ │ ├──┼────┼───────┼────────┼────┤ │2 │黃芳女 │車款及保險款共│108年6月1日、客 │以交付金│ │ │ │300000元 │戶黃芳女住處 │額確認書│ │ │ │ │ │為準 │ ├──┼────┼───────┼────────┼────┤ │3 │李麗香 │車款訂金88000 │108年5月31日、高│以交付金│ │ │ │元 │都公司 │額確認書│ │ │ │ │ │為準 │ ├──┼────┼───────┼────────┼────┤ │4 │趙瑾 │車款50000元 │108年4月15日、不│ │ │ │ │ │詳地點 │ │ ├──┼────┼───────┼────────┼────┤ │5 │周佩蓉 │車款50000元 │108年4月10日、高│ │ │ │ │ │都公司 │ │ ├──┼────┼───────┼────────┼────┤ │6 │陳彥廷 │車款92000元、 │108年4月16日起至│ │ │ │ │配件款90500元 │108年6月間某日、│ │ │ │ │ │高都公司 │ │ ├──┼────┼───────┼────────┼────┤ │7 │湯美燕 │車款39000元、 │108年4月14日起至│ │ │ │ │配件款74500元 │108年6月間某日、│ │ │ │ │ │高都公司 │ │ ├──┼────┼───────┼────────┼────┤ │8 │曾德合 │車款訂金50000 │108年5月8日、高 │ │ │ │ │元 │都公司 │ │ ├──┼────┼───────┼────────┼────┤ │9 │陳月麗 │配件款47700元 │108年4月25日、高│ │ │ │ │ │都公司 │ │ ├──┼────┼───────┼────────┼────┤ │10 │黃韻汝 │配件款44000元 │108年6月上旬某日│ │ │ │ │ │、高都公司 │ │ ├──┼────┼───────┼────────┼────┤ │11 │王吉祐 │保險費5203元 │108年5月底某日、│原表誤載│ │ │ │ │高都公司 │5206元 │ ├──┼────┼───────┼────────┼────┤ │12 │呂連慶 │保險費14574元 │108年5月底某日、│ │ │ │ │ │高都公司 │ │ ├──┼────┼───────┼────────┼────┤ │13 │磊右企業│保險費6843元 │108年5月底某日、│ │ │ │有限公司│ │高都公司 │ │ ├──┼────┼───────┼────────┼────┤ │14 │蔡蘇月梅│保險費4901元 │108年5月底某日、│ │ │ │ │ │高都公司 │ │ ├──┼────┼───────┼────────┼────┤ │15 │紀虹 │保險費50339元 │108年5月底某日、│ │ │ │ │ │高都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