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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箐簡祥紋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志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志賢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告訴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業務員,負責受理客戶買賣汽車及收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參與線上博羿網站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至6月間,在告訴人高都公司及客戶住處內,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林慶炘等人交付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客戶林慶炘要求交車,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竟趁機拿取新車鑰匙逕以辦理交車,告訴人高都公司發覺有異,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於109年2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7日橋檢榮張109偵1026字第1099007009號函暨本院分案室戳章1枚存卷可稽(見109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頁),而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係設籍在彰化縣○○鄉○○路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3頁),且被告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居住在高雄市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第35頁),並向本院陳報現居住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見院一卷第127頁),是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非本院轄區。另被告未曾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頁),堪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二、查告訴人高都公司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在告訴人高都公司或客戶住處等地(詳起訴書附表「時間地點」欄)收受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然稽之卷內侵占款項明細表、交付金額確認書、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侵占地點,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4在不詳地點、附表編號2在高雄市鳳山區黃芳女住處外,其餘均在告訴人高都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北高營業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其擔任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都公司業務員乙節有誤,這是岡山營業所,伊是在三民區的營業所擔任業務員,附表編號1、3至15均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的營業所。附表編號2是在客戶黃芳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的住所,原先起訴書附表編號

1、4所列不詳地點,應該都是在高都公司三民區的營業所等語;復經告訴代理人羅榮義提出被告之員工服務證明,其內載明被告任職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都公司北高營業所乙節(見109年度簡字第1560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5頁),並陳稱:告訴人高都公司位在岡山區之地址,係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42至43頁),顯見起訴書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址,應係告訴人高都公司之登記地址,而非被告之犯罪地,起訴書認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犯案,應有誤會。此外,遍觀全卷,復查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住居所或有何犯罪地存於本院轄區內之情事,本院對於本案應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犯罪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本案犯罪地、告訴人公司均位於高雄市,基於本案證人應訊、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姓名│項目金額新台幣│時間地點        │備註    │
│    │        │(下同)        │                │        │
├──┼────┼───────┼────────┼────┤
│1   │林慶炘  │車款550100元、│108年5月中旬某日│        │
│    │        │配件款67000元 │、不詳地點      │        │
├──┼────┼───────┼────────┼────┤
│2   │黃芳女  │車款及保險款共│108年6月1日、客 │以交付金│
│    │        │300000元      │戶黃芳女住處    │額確認書│
│    │        │              │                │為準    │
├──┼────┼───────┼────────┼────┤
│3   │李麗香  │車款訂金88000 │108年5月31日、高│以交付金│
│    │        │元            │都公司          │額確認書│
│    │        │              │                │為準    │
├──┼────┼───────┼────────┼────┤
│4   │趙瑾  │車款50000元   │108年4月15日、不│        │
│    │        │              │詳地點          │        │
├──┼────┼───────┼────────┼────┤
│5   │周佩蓉  │車款50000元   │108年4月10日、高│        │
│    │        │              │都公司          │        │
├──┼────┼───────┼────────┼────┤
│6   │陳彥廷  │車款92000元、 │108年4月16日起至│        │
│    │        │配件款90500元 │108年6月間某日、│        │
│    │        │              │高都公司        │        │
├──┼────┼───────┼────────┼────┤
│7   │湯美燕  │車款39000元、 │108年4月14日起至│        │
│    │        │配件款74500元 │108年6月間某日、│        │
│    │        │              │高都公司        │        │
├──┼────┼───────┼────────┼────┤
│8   │曾德合  │車款訂金50000 │108年5月8日、高 │        │
│    │        │元            │都公司          │        │
├──┼────┼───────┼────────┼────┤
│9   │陳月麗  │配件款47700元 │108年4月25日、高│        │
│    │        │              │都公司          │        │
├──┼────┼───────┼────────┼────┤
│10  │黃韻汝  │配件款44000元 │108年6月上旬某日│        │
│    │        │              │、高都公司      │        │
├──┼────┼───────┼────────┼────┤
│11  │王吉祐  │保險費5203元  │108年5月底某日、│原表誤載│
│    │        │              │高都公司        │5206元  │
├──┼────┼───────┼────────┼────┤
│12  │呂連慶  │保險費14574元 │108年5月底某日、│        │
│    │        │              │高都公司        │        │
├──┼────┼───────┼────────┼────┤
│13  │磊右企業│保險費6843元  │108年5月底某日、│        │
│    │有限公司│              │高都公司        │        │
├──┼────┼───────┼────────┼────┤
│14  │蔡蘇月梅│保險費4901元  │108年5月底某日、│        │
│    │        │              │高都公司        │        │
├──┼────┼───────┼────────┼────┤
│15  │紀虹  │保險費50339元 │108年5月底某日、│        │
│    │        │              │高都公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0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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