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顏志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09 年7 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9年7 月27日通知顏志芳到場,而顏志芳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志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此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 年」修正為「3 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109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111 年5 月7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5頁至第70頁】,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3 年內再犯,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8 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自首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方係因偵辦曾栯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蒐證時發現被告曾與曾栯祥於109 年1 月21日進行電話通訊,並於109 年6 月9 日見面之情事,因而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乃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被告經警詢問後即主動坦承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9 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4 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曾栯祥係伊友人,跟伊聯絡、見面都是單純要找伊,並未為毒品交易,而伊所施用毒品非向曾栯祥所購入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審訴第52頁】,再依卷附資料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員警上開所掌握之通訊及見面時間與曾栯祥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員警員警所掌握被告與曾栯祥電話聯繫及見面事證,實難逕予認定被告即有向曾栯祥購買毒品,並進而據此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再酌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係記載本案係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於身體之物,經送鑑定單位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案,益徵員警所掌握上揭被告與曾栯祥通訊及見面事證,應非屬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以,被告就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在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對該次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前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可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雖請求判命其接受替代療法等語,然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再參以被告犯罪情節尚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替代療法,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