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審易字第二六七二號、一O五年度審易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及105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決(共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李奎支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向被害人翁峰基支付60萬元及向被害人林承業支付30萬元,於105年4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冠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及105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同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 號調解筆錄內容前給付被害人李奎支付25萬元(於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8千元,餘款1萬元於107年11月20日前一次付清)、向被害人翁峰基支付60萬元(於105 年5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餘款22萬8000元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2 萬元,餘款2萬8000元,於108年10月20日前一次付清),於105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105年5月20日起迄今,僅就被害人李奎部分支付18萬1990元、就被害人翁峰基部分僅給付7、8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前述緩刑所附負擔乙節,業據被害人李奎、翁峰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0日及109年4月8日之辦案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及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興達港區漁會匯款回條在卷可佐。是以,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可履行期間,至108年10月20日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受刑人並未履行全部應給付之款項此節,亦堪認定。

四、又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限期將提出支付證明、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傳喚受刑人無故未到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109年1月4日士檢家執己105年執緩字第11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0日及109年4月8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此情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全部應給付金額累計僅支付26萬1990元(計算方式:翁峰基18萬1990元+李奎部分以有利受刑人方式計算為8萬元),僅達原應履行之數額(85萬元)之30.8%,嚴重怠忽其應履行之責任,損及被害人合法權益甚鉅。且並未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未繼續給付緣由,更於檢察署發通知令其陳報支付證明後無故未到,苟其真有履行全部負擔之心,縱無法補足前開期間應給付之全額,至少應籌存部分款項給付告訴人,藉以凸顯其有恪遵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然受刑人捨此不為,足認受刑人實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又本件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件判決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而為,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本應切實依約履行,除有罕見、特殊或極端甚至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要難單以自身經濟狀況欠佳作為卸責之詞。再受刑人係因詐欺案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自告訴人之立場出發,當以受刑人實際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取得賠償款項為最根本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償,而受刑人仍因緩刑宣告而未受執行,等同獲取免刑之超額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更易使民眾產生司法輕縱犯罪之負面印象,實非本件判決斟酌全案情節後諭知緩刑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本件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