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正珏
沒 收
程序參與人 顏華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87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
扣案之丙○○所有之機臺壹臺及IC板壹塊均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2月11日凌晨時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抓監再闖快樂娃娃屋」店內(下稱系爭商店),將其配偶丙○○所有、由其負責管領擺放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下稱系爭機臺)1 台,以在機臺之取物洞口內鋪設保力龍墊並斜插竹筷之方式,縮小掉落口面積,而影響取物,且未標明保證取物,亦未明確標示商品價錢,由消費者投入金錢後,依其熟練度及技術夾取物品,如順利夾得,即取得該商品,未夾得商品者,投入之金錢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經發局)人員於108 年12月11日15時10分許至現場稽查,甲○○於同日晚間獲報後即至系爭商店,將系爭機臺取物洞口之保力龍墊及竹筷移除,之後員警接獲高雄經發局人員通知而於109 年1 月2 日23時25分許,前往系爭商店並當場扣得系爭機臺1 臺、IC板1塊、10元硬幣41枚、系爭機臺內之商品即彩林凱藍內褲16條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7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系爭商店擺設其配偶所有並由其管領之系爭機臺,且自108 年12月11日凌晨時起,系爭機臺之玻璃櫥窗內之取物洞口內有鋪設保力龍墊並斜插竹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所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向某廠商購買內褲以擺放在機臺內,聯繫過程中向該廠商反應機臺生意不好,該廠商就表示有好貨物可以幫忙處理,伊就告知系爭機臺鑰匙是放在機臺上方用物品壓住,待廠商有空時可以幫忙處理,之後於108 年12月11日凌晨廠商傳簡訊表示貨用好了,當天下午就接獲高雄經發局人員至系爭商店稽查,伊遂於同日18、19時至系爭商店,始悉系爭機臺之取物洞口遭變造,而伊即於當日移除設置於取物洞口保力龍墊及竹筷;再者,系爭機臺之取物洞口縱使遭變造,消費者仍可獲得機臺內之物品,並不會影響取物之可能;另伊於系爭機臺玻璃上有標示保證取物之商品價格「590 」,是系爭機臺已標示保證取物及商品價格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被告於系爭商店擺設其配偶所有、由其管領之系爭機臺,而系爭機臺自108 年12月11日凌晨時起,取物洞口內鋪設保力龍墊及斜插竹筷,嗣於同日下午高雄經發局人員至系爭商店進行稽查而發現系爭機臺之洞口遭改裝,之後員警接獲高雄經發局人員通知後,於109 年1 月2 日23時25分許,前往系爭商店並當場扣得系爭機臺1 臺、IC板1 塊、10元硬幣41枚、系爭機臺內之商品即彩林凱藍內褲16條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丙○○、證人即高雄經發局人員乙○○、林佩鈴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60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 年1 月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責付書、高雄市政府108 年12月11日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聯合稽查紀錄表、108 年12月11日、109 年1 月2 日現場照片、本院勘驗高雄經發局人員於108 年12月11日下午至系爭商店稽查及員警至系爭商店進行查扣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7頁、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57 頁至第189 頁】,而堪認定。
㈡系爭機臺取物洞口之改裝係被告所為之事實經查,系爭機臺之取物洞口內鋪設保力龍及斜插竹筷之行為,無非係為增加取物之阻礙,而使系爭機臺業主可從中取得更多之獲利,是系爭機臺洞口之改裝應僅對負責管領系爭機臺之被告有利,是除被告之外,甚難想像有其他人願花費改裝時間、成本及勞力而無條件為被告進行改裝。至被告雖辯稱係其叫貨以放置於系爭機臺之內褲廠商怕其生意不好,而於108 年12月11日凌晨幫其改裝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伊當時正要更換產品,遂請友人幫忙更換,對方就逕自改裝系爭機臺,而伊對系爭機臺遭改裝並不知情云云【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6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與內褲廠商提到因生意不好不知道買什麼商品才能提高收益,對方乃表示有好貨物可以幫伊弄,伊就向對方表示鑰匙放在機臺上方,請對方有空自行到店處理,嗣於108 年12月11日凌晨以LINE通知貨品已經用好了,之後伊獲報同日下午高雄經發局人員到場稽查,即於同日傍晚抵達系爭商店,始悉系爭機臺遭改造之事云云【見院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廠商究係於正常出貨放置內褲時順便自行更改,或是允諾被告要另行提供「好貨品」以幫助被告營運系爭機臺之生意,而特意前來進行改裝,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自始未能提出該內褲出貨廠商,或與該廠商所進行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佐證其上揭所述;況對出貨廠商而言,系爭機臺之取物洞口經改裝後,將導致機臺內之貨品不易夾取,降低機臺業主購買貨品以補貨之機率,對己並非有利,自難想像出貨廠商自願且無條件作此對己生意不利之舉動。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自難遽予採信。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機臺既由被告管領,且改裝後僅對被告有利,及考量被告所辯稱係其叫貨廠商自行所為之供述,無法採信等節,認系爭機臺之洞口之改裝當係由被告所為。
㈢系爭機臺因取物洞口經改裝且未標示保證取物而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條文設計,電子遊戲場業屬於政府管制之經濟活動,固無疑義,惟政府管制之客體為「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至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則不在該條例管制之範圍。就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其分類,該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該條例第7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從而,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前開條例規定之範疇,而無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及分類,要屬當然。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依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釋內容,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需符合下列項目始得評價為非屬遊戲機「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掙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 元。機具需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另依經濟部108 年4 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 號函文內容,「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有得領有『電子遊戲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二、…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設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準此,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選物販賣機必須具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方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另如機具雖經評鑑通過而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然如機具結構修改者,仍須再請送經濟部再行評鑑。
⒊依高雄經發局人員於108 年12月11日至系爭商店稽查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勘驗108 年12月11日高雄經發局人員至系爭商店稽查及109 年1 月2 日23時25分員警至系爭商店執行查扣所攝錄影片之筆錄及擷圖所示【見警卷第39頁、院卷第139頁至第142 頁、第161 頁、第171 頁】,系爭機臺於108 年12月11日高雄經發局人員至系爭商店稽查時,系爭機臺之左上角有標示「590 」之數字,及取物洞口鋪設保力龍及斜插多支竹筷,嗣於109 年1 月2 日員警到場時,系爭機臺左上角仍標示「590 」之數字,但取物洞口已移除原先設置之障礙物;又參以被告供稱:伊於系爭機臺所為「590 」之標示係表徵保證取物之金額等語【見院卷第263 頁】,可見該數額會隨貨品不同而有更異,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8 年12月11日凌晨甫更換貨品等語【見警卷第4 頁】,足認該「590 」數字應係於108 年12月11日擺放該商品時所標示,且至遲於該時系爭機臺即未有保證取物之標示。而依高雄市政府108 年12月11日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聯合稽查紀錄表、高雄經發局110 年5 月25日高市經發局110 年5 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32662900 號函及檢附之附件所示【見警卷第29頁、易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高雄經發局人員於108 年12月11日至系爭商店稽查時,查獲系爭機臺未揭示保夾金額,且掉物口處亦設置障礙物(以縮小洞口方式)影響物品掉出之射倖性;再酌以證人即高雄經發局人員乙○○審理時證稱:伊至系爭商店稽查時,發現系爭機臺未標示保夾金額,及在取物洞口鋪設保力龍及斜插竹筷而擅自修改以縮小洞口,另因保夾金額需標示清楚,不能只寫一組數字或ID,否則消費者會不清楚記載內容為何,故雖系爭機臺左上角雖有標示「590 」,但因未明確標示意思,就無法認定此為保夾之金額,故認系爭機臺有違規之情事等語【見院卷第143頁至第148 頁】,是⑴被告將所管領之系爭機臺取物洞口四周鋪設保力龍墊並斜插竹筷之行為,將縮小取物洞口,而足以影響取物之行為;且酌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108 年12月11日獲悉高雄經發局人員於同日下午進行稽查後,隨即至系爭商店察看,因知悉系爭機臺取物洞口不可更改,所以即於當日改回等語【見院卷第274 頁】,益徵被告對於系爭機臺取物洞口改裝行為,應足以影響取物而屬違法行為,才於獲悉遭高雄市經發局稽查後,立即移除洞口障礙物;復依上開函文所示,此擅自修改機具結構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而已不符合上開經濟部函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標準:「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規定,應堪認定;復參以經濟部110 年11月17日經商字第11000094950 號函所示【見院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系爭機臺之取物洞口周圍插滿竹筷,核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是被告辯稱此改裝取物洞口之行為不影響取物,而屬非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云云,尚無足採。⑵再者,系爭機臺雖於外觀有標示「590 」,且縱有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為590 元,然在機臺外觀沒有任何說明、標示下,一般人根本無從知悉「590 」之數字究指何意,而無從知悉該機臺是否有累計金額、次數及保證取物之功能,顯然違背前揭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需將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其在系爭機臺上有標示「590 」之數字,而以表彰系爭機臺係以590 元保證取物,自難憑採,又系爭機臺未標示保證取物之狀況,將無法使前來把玩之消費者認定系爭機臺功能係在「以對價販售商品」,亦即不會發生消費者以投足590 元即可必然成功取物之心態來抓取前開機臺內物品之事,則系爭機臺已喪失原應具備的對價取物特性,實質上以如同憑靠消費者技術、經驗、運氣屬於電子遊戲機具的樣式來營運,依此具體展現在外的商業模式與客觀結果而論,系爭機臺自應認屬為電子遊戲機,而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⒋是依照上揭說明,洞口經改造、未標示保證取物功能之系爭機臺性質上即非屬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機,被告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事實,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109 年1 月2 日止,非法擺設系爭機臺(系爭機臺於108 年12月11日之後,雖已移除洞口障礙,然仍未標示保證取物而認屬電子遊戲機),未領有電子遊戲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系爭洞口遭設置障礙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未於系爭機臺標明保證取物之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系爭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82 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念其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 台之數量,擺放期間非長,獲利非豐,再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每日收入約幾百或幾千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系爭機臺係被告配偶丙○○所有,並交由被告所管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係負責管領系爭機臺及進貨事宜,所賺得之款項需先扣除被告進貨之成本,所餘款項才歸丙○○所有,而本案系爭機臺為警查獲之時,該機臺內所放置之內褲於最初之進貨成本為上千元,且當時於系爭機臺所查扣之410 元尚未超過被告之進貨成本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核與丙○○於本件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院卷第275 頁、第277 頁至第278 頁】,是扣案之系爭機臺1 台及IC板1 塊應為丙○○所有,另扣案之410 元及彩林凱藍內褲16條則應為被告所有。
㈡扣案之410 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系爭機臺自108 年12月11日至109 年1 月2 日間之收入,此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42 頁】,核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彩林凱藍內褲16條,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主要係因系爭機臺之本身設置有所違法,至於系爭機臺內所擺放之商品為何,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對上開扣案內褲宣告沒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系爭機臺1 臺及IC板1 塊為丙○○所有,由其交由被告管領使用,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無證據證明係故意交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卷證對照目錄┌───────────────────────────────────┐│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096800 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76號卷,稱簡卷; ││四、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卷,稱審易卷; ││五、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2號卷,稱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