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保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保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蔡佳虹所有之抽水馬達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以手推車運離現場。嗣因黃保盛於同日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抽水馬達,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時遭警方攔查,其坦承竊取該抽水馬達,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1組,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保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佳虹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

三、核被告黃保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本案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涉犯該次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2 次遭查獲竊盜犯行,被告於前經竊盜罪行遭查獲起訴及緩刑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抽水馬達1 組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蔡佳虹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1 組,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