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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電工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電工鉗各1 支,並騎乘車牌號碼GJ9-082 號機車,途經位於高雄縣路竹鄉崎漏村夏巴嶼高分18左5 號電線桿旁之魚塭時,見該處留有連接魚塭機器之電纜線外露,即趁無人於該處看守之際,先徒手拉取電纜線,並將拉起之電纜線捲起放置在旁,復持剪刀或電工鉗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1 捆(價值新台幣3500元)。得手後,將之拖入其所攜帶之飼料袋內藏放,並以上揭機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永安鄉○○路210 號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電纜線1 捆及其所有供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電工鉗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收據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8 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剪刀、螺絲起子、電工鉗各1 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電工鉗各1 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礙手冊1 紙附卷可稽,本件失竊財物價值約3500元,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電纜線,及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訊中表示不提出告訴及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庭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電工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意,再被告係屬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礙手冊1 紙附卷可稽,本件失竊財物價值約新台幣3500元,且被害人甲○○○已取回失竊電纜線,及於警訊中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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