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保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保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蔡佳虹所有之抽水馬達1 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以手推車運離現場。嗣因黃保盛於同日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抽水馬達,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時遭警方攔查,其坦承竊取該抽水馬達,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抽水馬達1組,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保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佳虹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
三、核被告黃保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本案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涉犯該次竊盜犯行,有警詢筆錄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2 次遭查獲竊盜犯行,被告於前經竊盜罪行遭查獲起訴及緩刑後,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警查獲後業將竊得之抽水馬達1 組交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蔡佳虹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抽水馬達1 組,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