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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3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重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1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8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重揚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重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重揚於民國108年8月4日12時許,受友人王建源委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乃基於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鐘俞翔相約於108年8月4日1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旁之文中二公園碰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鐘俞翔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與王建源相約於上開地點附近見面,並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建源施用。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7日0時13分許,警方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見蕭重揚神色慌張而予攔查,當場於蕭重揚所騎乘機車車廂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中(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受附命緩起訴處分乙情,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若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我國於109年1月15日固有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內容,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對被告蕭重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係109年4月7日至110年4月6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因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鐘俞翔、證人王建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擷取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及自身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幫助施用、自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即向承辦員警供稱事實一(一)、(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另案被告鐘俞翔所購得,其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確因被告前述指稱及協助下,循線查獲鐘俞翔販賣毒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2335頁)、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66、1141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後,已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及犯行,是就被告所涉本件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三)被告如事實一(一)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本件事實一(一)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108年8月27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一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分之2,較諸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2條規定得減輕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參照),減輕之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2條規定遞減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且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其內容物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經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3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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