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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志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玉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玉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 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量處超過原本已定之執行刑加上餘罪宣告刑之刑度,亦即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3之罪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附表編號1之罪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不得量處超過11 月(8月加上附表編號1之罪之3月),合先敘明。審酌被告屢犯刑罰,且所犯3罪,罪質不同,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3之罪時間亦相距甚遠,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過度酌減,是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罪                │傷害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壹日                  │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8年07月10日         │107年12月02日         │107年12月02日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案號 │年度偵字第7211號      │年度偵字第12417號     │年度偵字第12417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461號   │108年度簡字第386號    │108年度簡字第386號    │
│事├───┼───────────┼───────────┼───────────┤
│實│判  決│108年08月20日         │108年09月19日         │108年09月19日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461號   │108年度簡字第386號    │108年度簡字第386號    │
│判├───┼───────────┼───────────┼───────────┤
│決│判決確│108年10月29日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1月12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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