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金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金清因犯偽造文書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反之,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例如:增加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同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質上有利於受刑人;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復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為貫徹上開法文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範目的,保護受刑人之權益,法理上應同受前揭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案件,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可參,準此,本件所謂「判決確定前」,自應以前述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8 年7 月20日)為界定如附表各罪聲請數罪併罰之基準時點。故而,倘在108 年7 月20日後所犯者,則無從一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將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卷附之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既已經上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判尚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前,自仍具其效力,當不得再任意割裂其中一罪或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上開裁定業已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此亦屬法院另行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倘依聲請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當係割裂上揭確定裁定所列之各罪,導致內部界限無法明確,反可能因無從考量原有之內部界限而使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不利。倘若認此時內部界限業已消失,故不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除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不符外,對受刑人而言,亦將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受有高度不確定性之結果,實與法律安定性原則相違。是本件聲請意旨既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界定如附表各罪聲請數罪併罰之基準時點,但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有前開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意旨,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 月│99年2 月26│臺灣高雄地│108 年6 月│同左 │108 年7 月│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8 │14日 │ │20日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審訴緝│ │ │ │ │ │ │千元折算1 日│ │字第14號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8 年6 月│臺灣橋頭地│108 年7 月│同左 │108 年8 月│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20日 │方法院108 │24日 │ │28日(聲請│ │ │通危險 │臺幣1 萬元)│ │年度交簡字│ │ │書誤載為10│ │ │ │,有期徒刑如│ │第1788號 │ │ │8 年7 月24│ │ │ │易科罰金,以│ │ │ │ │日) │ │ │ │新臺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3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 月│108 年4 月│臺灣橋頭地│108 年11月│同左 │108 年12月│ │ │私文書 │,如易科罰金│8 日 │方法院108 │22日 │ │24日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簡字第│ │ │ │ │ │ │千元折算1 日│ │2088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