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金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毒偵字2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金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金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6日晚間某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岡山交流道附近,在自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海洛1次。嗣於99年2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宋金清主動向警坦承甫於數日前在車內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金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次犯行,係另案通緝到案時,雖無毒品及吸毒工具,仍同意採尿,並於警訊時坦承於99年2月24日在小客車內施用毒品(詳警訊筆錄,嗣於偵訊時則詳述地點及更正時間為99年2月26日)。本案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通知或強制採尿,且被告無毒品及顯供吸毒之工具,仍坦承於數日前施用海洛因及同意採尿,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本次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查獲經過(未經監聽及聲請搜索,因他案緝獲即坦承吸毒同意採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量刑應低於經監聽、搜索、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之情形)。又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採尿後,迄於本案宣判前已逾9年,並無其他任何毒品前科,被告非全無戒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