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宗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束一個小時後,同在上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8 月11日20時52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宗勝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9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80 號)、甲仙分駐所108 年1 月28日員警林俊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18 號、第17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再者,被告因員警持鑑定許可書而通知到案,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於107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許施用毒品等情,有其107 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 頁】,雖其所稱施用毒品時間,與本院認定實際施用時間尚非一致,惟考量兩者僅相隔數日,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記憶錯誤所致,難認被告有逃避審判之意,應認被告坦承犯罪,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1 千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