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奕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奕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奕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31日22時3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蘇奕衡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8 年11月1日1時20分,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838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湖108384)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從而,若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認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而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同此結論)。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第2、3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207、4491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再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警卷第3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自首部分,應予補充。

五、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之緩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