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河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河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河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吸食,竟仍分別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2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2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9月26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泰街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26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河源即主動交出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2 9公克)為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編號:E10736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10/5、報告編號:KII/2018/00000000、檢體編號:E107365)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5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憑在卷足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嗣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且於108年11月13日經通知採尿結果,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為本案吸食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前述原因,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因上開妨害兵役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足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另衡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驗後淨重0.129公克),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9公克),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5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與上述毒品無法分離且無分離實益之包裝袋,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