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基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基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基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基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3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時間接近等等一切各該情狀,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拘役30日,│108年03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06月 │臺灣橋頭地│108年07月 │ │
│ │ │如易科罰金│11日 │方法院108 │17日 │方法院108 │09日 │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1000元折算│ │733號 │ │733號 │ │ │
│ │ │1日 │ │ │ │ │ │ │
├─┼───┼─────┼─────┼─────┼─────┼─────┼─────┼───┤
│2 │竊盜 │拘役30日,│108年03月 │臺灣橋頭地│109年01月 │臺灣橋頭地│109年03月 │編號2 │
│ │ │如易科罰金│27日 │方法院109 │17日 │方法院109 │05日 │至3應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執行拘│
│ │ │1000元折算│ │19號 │ │19號 │ │役40日│
│ │ │1日 │ │ │ │ │ │ │
├─┼───┼─────┼─────┼─────┼─────┼─────┼─────┤ │
│3 │竊盜 │拘役20日,│108年03月 │臺灣橋頭地│109年01月 │臺灣橋頭地│109年03月 │ │
│ │ │如易科罰金│30日 │方法院109 │17日 │方法院109 │05日 │ │
│ │ │,以新臺幣│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1000元折算│ │19號 │ │19號 │ │ │
│ │ │1日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