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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永村許博鈞黃逸寧

抗 告 人即

具 保 人 謝佳錡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黃哲瑋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沒入具保人即抗告人謝佳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實收利息,嗣該裁定經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惟被告黃哲瑋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鈞院未經查核,亦未退回送達機關,顯非合法送達。被告黃哲瑋未接獲合法送達文件,請依法撤銷原裁定,並發還保證金2萬元予具保人即抗告人謝佳錡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所或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黃哲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6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後由具保人即抗告人謝佳錡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黃哲瑋釋放;嗣本院經合法傳喚被告黃哲瑋於111年6月6日、同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謝佳錡於同年7月4日到院,然被告黃哲瑋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本院乃於111年9月1日裁定將具保人謝佳錡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附卷可參。

㈡嗣該裁定向被告黃哲瑋設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11」之住所、「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302室」之居所為送達,及向具保人謝佳錡設於「新竹縣○○鄉○○村○○街000巷0號」之住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居所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被告黃哲瑋、具保人謝佳錡本人,亦無得受領該裁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於111年9月8日,寄存於被告黃哲瑋上開2址所在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莿桐派出所,及具保人謝佳錡上開2址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溯分局山崎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裁定於111年9月18日(即111年9月8日加計10日)對於被告黃哲瑋、具保人謝佳錡均發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至111年9月24日屆滿。

㈢然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件抗告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日期為證,足見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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