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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5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明竹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5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東街公有市場內,見顏若媚所有、由顏若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下稱甲車,已發還顏若儀)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㈡於110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朝陽路165 巷內停放後,徒步前往由劉新安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水果攤,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水果攤內之水果2 袋、零食數袋、洗衣粉2 盒(價值共計約5,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0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東街榮星美食廣場附近停放後,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胖老爹炸雞楠梓店,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柳柏融所管領放置在該炸雞攤內之冷凍雞塊2 包、菸灰缸1 個(價值共計1,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0 年1 月25日下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東街公有市場附近停放後,徒步前往上開公有市場,見馬惠雯所經營之素食攤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攤內之素肉鬆1 包、素肉乾1 包、素罐頭1 個(價值共計26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㈤於110 年1 月25日下午11時53分許,在上開公有市場內,見李家興所經營之張家包子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麻花捲4 包、鳳梨酥1 盒、飲料10杯(價值共計6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興、證人即被害人顏若媚、顏若儀、劉新安、柳柏融、馬惠雯、證人吳秉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逃逸路線影像位置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甲車尋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5 罪間,犯意有別,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7 月、6 月、5 月、2 月、2 月、4 月、2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犯5 罪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罪質均相同,且被告甫於109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即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竊盜罪,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仍不知警惕、反省,短期內屢屢再犯竊盜案件,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不佳,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李家興及被害人劉新安、柳柏融、馬惠雯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甲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顏若儀,其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審易卷第103 至1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考量被告所犯5 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短暫,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甲車、水果2 袋、零食數袋、洗衣粉2 盒、冷凍雞塊2 包、菸灰缸1 個、素肉鬆1 包、素肉乾1 包、素罐頭1 個、麻花捲4 包、鳳梨酥1 盒、飲料10杯,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其中甲車已發還被害人顏若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家興、被害人劉新安、柳柏融、馬惠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新臺幣伍│
│    │              │仟元之水果貳袋、零食數包、洗衣粉貳盒│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及理由欄一│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雞塊貳包、菸灰│
│    │              │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及理由欄一│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素肉鬆壹包、素肉乾壹│
│    │              │包、素罐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事實及理由欄一│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㈤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花捲肆包、鳳梨酥壹│
│    │              │盒、飲料拾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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