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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明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明竹因竊盜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1 至1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

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2 年6 月2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6 至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12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 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1889號卷宗可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3 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之4 罪,固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以及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罪之5 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26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 、5 所示3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加計附表編號2 、3 、6 、7 所示4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及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5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8日 │101年12月04日 │101年12月05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3576號 │第33576號 │第33576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5月29日 │ 102年05月29日 │ 102年05月29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2年06月25日 │ 102年06月25日 │ 102年06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1 、4 、5 曾經定│編號2 、3 、6 、7 曾│編號2 、3 、6 、7 曾││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05日 │101年12月06日 │101年12月06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3576號 │第33576號 │第33576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5月29日 │ 102年05月29日 │ 102年05月29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2年06月25日 │ 102年06月25日 │ 102年06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1 、4 、5 曾經定│編號1 、4 、5 曾經定│編號2 、3 、6 、7 曾││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 ││ 罪 名 │竊盜 │贓物 │竊盜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07日 │101年10月底 │101年12月24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33576號 │字第736、764號 │字第736、764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 │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 ││事實審│ │ │、2626號 │、2626號 ││ ├────┼──────────┼──────────┼──────────┤│ │判決日期│ 102年05月29日 │ 102年11月25日 │ 102年11月25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 │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 ││判 決│ │ │、2626號 │、2626號 ││ ├────┼──────────┼──────────┼──────────┤│ │判 決│ 102年06月25日 │ 102年12月24日 │ 102年12月24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2 、3 、6 、7 曾│編號8 至12曾經定應執│編號8 至12曾經定應執││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1月23日 │102年01月24日 │102年01月25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36、764號 │字第736、764號 │字第736、764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 │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 │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 ││事實審│ │、2626號 │、2626號 │、2626號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5日 │ 102年11月25日 │ 102年11月25日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 │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 │102年度審易字第1722 ││判 決│ │、2626號 │、2626號 │、2626號 ││ ├────┼──────────┼──────────┼──────────┤│ │判 決│ 102年12月24日 │ 102年12月24日 │ 102年12月24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8 至12曾經定應執│編號8 至12曾經定應執│編號8 至12曾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0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