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雯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雯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雯怡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即告訴人吳甄嬉、曾好、魏吉宏、蘇玥昀、張志豪、被害人李姿瑩共6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圞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雯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甄嬉、曾好、魏吉宏、蘇玥昀、張志豪、被害人李姿瑩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告訴人吳甄嬉之匯款帳戶資料、匯款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好之匯款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姿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吉宏之匯款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玥昀之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志豪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正常的貸款流程需要交付存摺帳戶予對方使用嗎?)不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具有相當之借貸經驗,可認被告已知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不具現實社會生活上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有可疑。故依被告參與社會生活之經驗,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名,惟因此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5.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號,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87號,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2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未能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所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日月光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之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分別所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有對價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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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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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10年7月6日13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吳甄嬉 │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吳│匯款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
│ │ │甄嬉,並向其佯稱:有講師可│(旋已撥款) │2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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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額入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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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10年7月6日15時許 │上開帳戶 │
│ │曾好 │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曾│匯款2萬8220元 │ │
│ │ │好,並向其佯稱:有研究BTC │(旋已撥款) │ │
│ │ │,可在GIC交易所儲值投資云 │ │ │
│ │ │云,致曾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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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10年7月6日12時53分許 │上開帳戶 │
│ │李姿瑩 │24日17時23分許,以LINE通訊│匯款20萬元 │ │
│ │ │軟體暱稱「冉采鈴」結識李姿│(旋已撥款) │ │
│ │ │瑩,並向其佯稱:可介紹績優│ │ │
│ │ │股入場投資,須加入「中正國│ │ │
│ │ │際」會員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云云,致李姿瑩信以為真陷於│ │ │
│ │ │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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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10年7月6日12時29分許 │上開帳戶 │
│ │魏吉宏 │25日14時24分許,以LINE通訊│匯款5萬元 │ │
│ │ │軟體暱稱「佳甄」結識魏吉宏│(旋已撥款) │ │
│ │ │,並向其佯稱:「中正國際」│ │ │
│ │ │投資平台可投資期貨云云,致│ │ │
│ │ │魏吉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 │ │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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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10年7月6日13時12分許 │上開帳戶 │
│ │蘇玥昀 │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匯款30萬元 │ │
│ │ │暱稱「郭傲東」結識蘇玥昀,│(旋已撥款) │ │
│ │ │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幣,穩│ │ │
│ │ │賺不賠云云,致蘇玥昀信以為│ │ │
│ │ │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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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10年7月6日12時14分許 │上開帳戶 │
│ │張志豪 │初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匯款30萬元 │ │
│ │ │結識張志豪,並向其佯稱:加│(旋已撥款) │ │
│ │ │入「中正國際」投資平台,投│ │ │
│ │ │資槓桿比較高,可快速獲利云│ │ │
│ │ │云,致張志豪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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