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宏偉
黃宏文
方炳順
黃國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6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宏文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炳順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風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宏偉為協助張宏濡(原名張志宏,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審理中)與邱譽賢處理債務問題,一方面由張宏濡以還款為由,與邱譽賢相約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馬蹄鐵餐廳見面,另一方面則請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莊詠瑋(莊詠瑋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保宇(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到場幫忙,邱譽賢則與林志丞一同前往。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莊詠瑋均明知上開馬蹄鐵餐廳係公共場所,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莊詠瑋則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前往馬蹄鐵餐廳。嗣於同日2時44分許,在上址餐廳內,潘宏偉及張宏濡先質問邱譽賢,進而一言不合,潘宏偉即持桌上菸灰缸砸向邱譽賢臉部,方炳順、張宏濡、潘宏偉再向邱譽賢臉部揮拳,黃宏文則持餐廳內椅子砸擊邱譽賢,潘宏偉另揮拳毆打欲勸架之林志丞,林志丞倒地後,潘宏偉復以腳踢踹林志丞;邱譽賢欲突圍衝出店外,復遭方炳順、黃宏文、陳保宇拉扯攔阻,莊詠瑋則在場圍觀助勢。邱譽賢衝出店外後,黃宏文復持椅子砸擊其背部,陳保宇再以腳踢踹邱譽賢,莊詠瑋仍在場圍觀助勢(上開傷害邱譽賢部分,邱譽賢於110年3月9日在偵查中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傷害林志丞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譽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詠瑋、告訴人邱譽賢、被害人林志丞、證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40、241-247、265-275、305-307頁、偵卷第177-179、121-123頁),並有現場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18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附卷可查(警卷第17-21、259、287頁、偵卷第233-238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宏文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於106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黃宏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45頁),是被告黃宏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黃宏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甚有差異,尚難認被告黃宏文有何特別惡性存在,亦難認其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無成效,若僅因本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黃宏文本件所犯,本院認尚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潘宏偉、黃宏文、方炳順、黃國風等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就聚集於公共場所,對邱譽賢、林志丞為上開強暴犯行,核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事後未獲被害人原諒或賠償渠等損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上開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渠等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審訴卷第132頁)、犯罪之分工方式、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潘宏偉、方炳順所有之物,非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82、172至173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 │ │號│ │ │ │ ├─┼─────────┼──┼─────┤ │1 │電子產品(IPHONE) │1支 │潘宏偉 │ ├─┼─────────┼──┼─────┤ │2 │空氣槍(無殺傷力) │1支 │潘宏偉 │ ├─┼─────────┼──┼─────┤ │3 │鋼瓶 │9個 │潘宏偉 │ ├─┼─────────┼──┼─────┤ │4 │BB彈 │1盒 │潘宏偉 │ ├─┼─────────┼──┼─────┤ │5 │菜刀 │1支 │潘宏偉 │ ├─┼─────────┼──┼─────┤ │6 │手銬 │1副 │潘宏偉 │ ├─┼─────────┼──┼─────┤ │7 │木棍 │8支 │潘宏偉 │ ├─┼─────────┼──┼─────┤ │8 │高爾夫球桿 │1支 │潘宏偉 │ ├─┼─────────┼──┼─────┤ │9 │獵刀 │1支 │方炳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