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鎰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鎰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楊鎰豪欲向湯仁賢購買機車改裝零件,明知自身並無販售PlayStaion 4 Pro遊戲主機(起訴書誤載為「SWITCH」,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PS4 台灣買賣交流區」(起訴書誤載為「PS4 PSV 二手電玩買賣交流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社團,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陳延斌」刊登販賣PlayStaion 4 Pro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供登入臉書網站上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適廖振宇於108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大慶街(真實地址詳卷)住處內瀏覽上開販賣網頁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楊鎰豪聯繫後,致廖振宇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另因楊鎰豪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知情之湯仁賢購買機車改裝零件,而取得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其遂指示廖振宇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完成購買,廖振宇即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依楊鎰豪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廖振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鎰豪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宇於警詢中,證人湯仁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蝦皮拍賣網頁資料截圖畫面、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 號函暨檢附證人湯仁賢蝦皮拍賣網頁會員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7 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04632 號函暨檢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9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529007S 號函、買家帳號收件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12月20日蝦皮店商字第0211220001S 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遊戲主機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有不該,惟本次犯行詐欺之人數僅1 人,金額為5,000 元,受害人數非眾、詐得金額非鉅,且被告行為當時僅18歲,難免失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廖振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廖振宇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7、9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本案所為,處以最輕本刑之1 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方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7、101 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以上揭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00 元之損失,惟告訴人所匯5,000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台新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由台新銀行圈存此部分款項,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12月20日蝦皮店商字第0211220001S 號函在卷可憑(見簡卷第27頁),且被告向湯賢仁購買機車改裝零件之訂單業經取消,湯賢仁亦未出貨與被告,此據證人湯賢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桃偵卷第127 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筆5,000 元之款項或向取得湯賢仁購入機車改裝零件,難認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