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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勝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 年1 月27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4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晶體1 包,經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廁所內,以小燈泡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9 年5 月11日19時55分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與水管路三段口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9公克),再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
    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9公克)扣案可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意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
    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
    訟程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
    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㈡次查,本件被告乙○○前因初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994 號案件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9 年
    9 月2 日起至110 年9 月1 日止)內,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
    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完成連續6 個
    月(自初診日起算)之戒癮治療療程,且應按時向本署觀護
    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受本署觀護
    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有該案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詎被
    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11月6 日因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4
    72號判決在案,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44 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違反緩
    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犯行自無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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