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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有福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刪除「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1份。

二、追訴條件:

(一)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100 年5 月18日,係於94年2 月2 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內容,是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

(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為100 年間,縱不計算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亦應至120 年(計算式:100 +20=120 )始屆滿,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應依法追訴。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行為本應予嚴懲;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偵破時間甚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已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汽車1 部,業經被害人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朱有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5 月18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奇路與
    重上街口,持自備鑰匙竊取陳玉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由警方於同年5 月
    2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捷運都會公園站
    汽車停車場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玉娟,未據告訴
    ),並在該自用小客車採得檳榔渣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有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玉娟於警詢時陳述相符,並有警察機關重大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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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8345300 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
    採證照片、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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