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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資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資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資賀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6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1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1年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偽造署│有期徒刑3 │108年03 │本院109年 │109年03月 │本院109年 │109年05月 │橋頭地檢  │編號1至4,│
│  │押    │月,如易科│月06日20│度簡字第  │31日      │度簡字第  │12日      │109年度執 │經本院109 │
│  │      │罰金,以新│時34分許│228號     │          │228號     │          │字第3187號│年度聲字第│
│  │      │臺幣1,000 │、21時35│          │          │          │          │          │1498號裁定│
│  │      │元折算1日 │分許    │          │          │          │          │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
│2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9年03 │本院109年 │109年05月 │本院109年 │109年06月 │橋頭地檢  │確定。    │
│  │全駕駛│月,如易科│月29日8 │度交簡字第│08日      │度交簡字第│16日      │109年度執 │          │
│  │動力交│罰金,以新│時50分許│1124號    │          │1124號    │          │字第4163號│          │
│  │通工具│臺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3 │恐嚇危│有期徒刑4 │108年07 │本院109年 │109年05月 │本院109年 │109年06月 │橋頭地檢  │          │
│  │害安全│月,如易科│月28日15│度簡字第  │08日      │度簡字第  │16日      │109年度執 │          │
│  │      │罰金,以新│時20分許│544號     │          │544號     │          │字第4182號│          │
│  │      │臺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8年11 │本院109年 │109年05月 │本院109年 │109年06月 │橋頭地檢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02日16│度簡字第  │08日      │度簡字第  │16日      │109年度執 │          │
│  │品    │罰金,以新│時35分許│655號     │          │655號     │          │字第4183號│          │
│  │      │臺幣1,000 │採尿回溯│          │          │          │          │          │          │
│  │      │元折算1日 │72小時內│          │          │          │          │          │          │
│  │      │          │之某時  │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9年02 │本院109年 │109年06月 │本院109年 │109年08月 │橋頭地檢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28日14│度簡字第  │24日      │度簡字第  │04日      │109年度執 │          │
│  │品    │罰金,以新│時55分許│1348號    │          │1348號    │          │字第5266號│          │
│  │      │臺幣1,000 │為警採尿│          │          │          │          │          │          │
│  │      │元折算1日 │時回溯72│          │          │          │          │          │          │
│  │      │          │小時內某│          │          │          │          │          │          │
│  │      │          │時許    │          │          │          │          │          │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9年03 │本院109年 │109年09月 │本院109年 │109年10月 │橋頭地檢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月09日17│度簡字第  │08日      │度簡字第  │20日      │109年度執 │          │
│  │品    │罰金,以新│時許    │1770號    │          │1770號    │          │字第6673號│          │
│  │      │臺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