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0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其母即告訴人林秀麗住處外,撿拾路旁石頭砸毀窗戶後攀爬入內,竊取冷凍庫之冷凍魚肉2包得手,旋經據報到場員警逮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是告訴人之子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考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