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祥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BIODERMA」商標卸妝水壹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某月起至110年7月23日某時許止」;②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為偵查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1、經查,本案商標權人委任之劉向馗律師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前述仿冒仿冒「BIODERMA」卸妝水1瓶,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屬同一,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3、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10年某月起至110年7月23日某時許止為上開律師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貪圖小利,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為實不可取,又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之卸妝水1瓶,為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二)查本件經上開律師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上開仿冒「BIODERMA」商標圖樣之卸妝水1瓶時給付予被告365元之費用乙節,此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及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75頁)。因上開律師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係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不應由被告繼續保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22號
被 告 鐘祥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祥豪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BIODERMA」商標及
圖樣,係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化
妝品等類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
權人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
,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而未經商標權人授權
或同意,自民國110年7月23日前之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以
帳號「sz111666」(申辦人劉婉真),將其自大陸地區淘寶
網站以不詳價格購入購得之仿冒「BIODERMA」商標之卸妝水
在上開網站拍賣,以此方式公開刊登拍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下標購買,得標顧客再將款
項匯至鐘祥豪指定在蝦皮使用銀行帳號後,再以郵寄方式將
仿冒商標商品寄交承買人。嗣經受商標權人委任之劉向馗律
師於110年7月23日在上開拍賣網站以新台幣(下同)365元
購得上開仿冒「BIODERMA」商標商品,經送鑑定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劉婉真、
即蝦皮帳號「sz111666」申辦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蝦皮購物網頁翻拍資料、蝦皮得標歷
程資料、仿冒商品照片6張、鑑定證明書、智慧局商標檢索
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
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品,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365元營收,為犯罪不法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