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志強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志強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㴛鴻共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述書上偽造之「莊鎮安」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涂志強與戴㴛鴻為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之獄友,渠等明知同為獄友之莊鎮安並未授權以其名義簽名、捺印,於民國110年6月7日8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高雄二監舍房內,由涂志強立於製作名義人之地位,書寫內容為檢舉獄友孫五常強迫莊鎮安請客之陳述書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涂志強指示戴㴛鴻於文末被害人欄位接續偽造「莊鎮安」之署名及指印,以表示莊鎮安已知悉上述檢舉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莊鎮安及高雄二監對於受刑人違規調查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志強、戴㴛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孫五常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二監110年9月16日高二監戒字第11000093110號函暨檢附之本件「陳述書」、受刑人懲罰報告、懲罰意見書、懲罰書及被告2人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鎮安之訪談紀錄,被告戴㴛鴻書立之道歉信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自本件「陳述書」之內容觀之,該文書係被告涂志強製作,且被告涂志強亦於「檢舉人」欄為簽名、捺印,而被告2人所偽造之「莊鎮安」簽名及指印,則係簽署於「被害人」欄位,此有上開「陳述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759號卷第87頁),是自上情以觀,該簽名、指印並非表彰文書作成者之身分,亦無其他法律上意思表示之涵義,僅係表示被害人係莊鎮安無誤,以作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具備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接續偽造「莊鎮安」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用「莊鎮安」身分之犯意,而在同一檢舉書函中所為,其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即足。
(二)至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涂志強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之情,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涂志強之本案犯行應否以累犯論擬,亦未具體表明被告涂志強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間之關聯、被告涂志強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等事項,難認其已就被告涂志強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涂志強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誤以為孫五常強迫被害人請客,竟代被害人寫陳述書,並偽造莊鎮安之署名及捺印,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高雄第二監獄對於受刑人違規調查之正確性,亦將使孫五常無故蒙受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涂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涂志強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其素行顯非良善,又被告戴㴛鴻前有因詐欺、業務上過失致死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亦難認良好,惟念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陳述書」所示之偽造「莊鎮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