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錦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錦宗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錦宗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111年8月9日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不詳時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9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拘獲蔡錦宗,並於111年8月9日8時33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錦宗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事實,然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1年8月5日20時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9頁),然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本案採尿時間為111年8月9日8時33分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分隊11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距離採尿時間超過72小時;而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1,630ng/mL、9,31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供認之施用時間,既已逾越上開毒品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且其尿液中所含之毒品含量,亦均遠高於上開閾值甚多,足認被告前開所供認之施用毒品時間尚非實在,是其應係於111年8月9日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節,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而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供出其所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云云,然自其警詢筆錄以觀,被告全未提及其所施用之毒品究係向何人所購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並未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又因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3年8月、7月,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8月9日8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不詳時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即再犯與前案罪名相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案件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而被告於本案中所供認之施用毒品時間雖非實在,然其既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衡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其能否正確回憶並敘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並非全無疑問,且被告所供述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實際之施用毒品時間相距甚短,尚不得僅因被告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有誤,即認其並未坦承本件犯行,是被告於犯後既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實為自戕身心之行為,而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戒治,應側重以心理或醫療之方式為宜,是本案刑罰之宣示,其目的僅在使被告自我警惕,以戒除毒癮;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