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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馮君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8、編號9至11所示之罪,雖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判決、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6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11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11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8、編號9至11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8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所示11罪,除編號2所示傷害罪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外,其餘10罪均為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害人人數,其中傷害罪係於107年間所犯、被害人為1人,其餘10件詐欺取財罪均係於109年7、8月間所犯,具體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13日(1次)、109年7月20日(4次)、109年7月27日(2次)、109年8月28日(3次)、被害人數合計10人,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性,並考量受刑人年僅20歲,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在前開聲請書內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7月27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0年7月23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110年9月3日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4月15日 臺南高分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南地院)110年度少上易字第241號 110年9月29日 臺南高分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臺南地院)110年度少上易字第241號 110年9月29日  3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7月27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0年10月27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1年3月7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111年6月1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111年7月20日  編號4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0日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7月20日      7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7月20日      8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20日      9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28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6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111年7月14日 編號9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28日      1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8月2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2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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