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育瑋於民國109 年7 月下旬某日起,參與身分不詳、綽號「排骨仔」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余晟瑋(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雍家豪(通訊軟體暱稱「流川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余晟瑋,由余晟瑋指示雍家豪、葉育瑋持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葉育瑋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余晟瑋、雍家豪則可獲得不詳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指示余晟瑋,由余晟瑋指示葉育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40,000元得手後,葉育瑋將所上開款項交給余晟瑋,再由余晟瑋將款項匯集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余晟瑋並交付葉育瑋2,000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褚金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育瑋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金鐘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余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雍家豪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雍家豪指認葉育瑋、余晟瑋指認葉育瑋),車手(葉育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8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9年8月20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9000003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文彬與Line暱稱「曾英發」對話紀錄3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褚金鐘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方製作詐騙明細一覽表,警方製作警示帳戶、匯款被害人、提領金額一覽表,雍家豪等人詐欺集團之成員組織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964號、第15091號、第18020號、第18775號、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第2462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為雍家、戴琮憲、林暐宸),警方製作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109年8月8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 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自屬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被告復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6日詐騙告訴人褚金鐘後,由其於同年月27日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附設之ATM提領贓款,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犯(第一次犯罪)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被告既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自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另該詐欺集團係令成員去電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被告再持其集團組織上手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集團組織上手指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付集團組織上手收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自非僅單純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亦為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想像競合犯㈣基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先後2次提領贓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余晟瑋、雍家豪、綽號「排骨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係因一方面想要幫忙余晟瑋及害怕余晟瑋會對自己不利,一方面則想要賺錢,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年僅19歲餘,涉世未深,判斷力及社會經驗稍嫌不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僅1個月左右(本院卷第158頁),時間尚短,因告訴人無意進行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二),現從事養蚵工作,按日計薪,每日薪資1,500元,2個星期領1次薪水,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父親已去世,須分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工作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對受處分人基本權之限制種類、範圍及強度,實與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無異,應同受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拘束,且以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者為限。是參與犯罪組織者,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視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判斷有無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以符合比例原則。所稱「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固以「行為人」為中心,得就行為人過去及未來之行為狀況綜合判斷,但就「行為之嚴重性」而言,依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自應以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說明基礎,不得以行為人過去及未來之行為,判斷說明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參照)。
㈡審酌:
⒈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聽從犯罪組織上手余晟瑋之指示,分擔實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贓款行為,並將所取得款項交付上手余晟瑋。則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僅係受該集團上級成員指揮負責前往取款,顯非居於該犯罪組織之核心或重要地位,僅屬下層之組織成員,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⒉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僅1個月左右,期間尚短,僅有起訴1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僅有1人),於本案判決時尚無其他業經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而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動機係出於係因一方面想要幫忙余晟瑋及害怕余晟瑋會對自己不利,一方面則想要賺錢,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出於一時或偶然因素,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僅2,000元,堪認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低。
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被告自承從109年4、5月左右開始,迄今為止均任職養蚵工作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40,0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其收入須分擔家庭開銷等情,可認其有過去及現在均固定工作及收入,對家人生活具有責任感,且家庭支持系統健全,對被告未來行為應有回歸正常守法生活之期待可能性。
⒋比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論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足收教化、預防及矯治之目的,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再者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5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承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褚金鐘 於109年7月26日12時44分許起,以撥打行動電話,佯稱告訴人褚金鐘之外甥,向告訴人褚金鐘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褚金鐘,致使告訴人褚金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 15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戶名:李文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車手提款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告訴人 提領車手 1 109年7月27日14時36分許至14時37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附設之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合計:4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戶名:李文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褚金鐘 余晟瑋(指示車手提款、交付人頭帳戶卡片及密碼、收取詐欺款項)、葉育瑋(出面提領詐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