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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瑜容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冠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冠輝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冠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15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6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則經雄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再經雄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本院111年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6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過程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3日 110年5月9日 110年7月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則經雄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再經雄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7月4日 110年10月30日 110年6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 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 111年度簡字第9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1年6月27日 111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 111年度簡字第1238號 111年度簡字第9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9月26日 備     註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則經雄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91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再經雄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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