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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冠儀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美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4至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貨運公司,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等帳戶提款卡3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昊」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上開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吳界輝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吳界輝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界輝、周怡芳、證人即被害人盧永昇、唐銘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吳昊」,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卷第36頁),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被吿交付3個帳戶,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工作不穩定,日薪新臺幣一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3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上開3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吳界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6時15分許,佯為社群軟體臉書賣家、郵局人員撥打吳界輝電話誆稱:先前購物未完成退貨手續,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以完成退款等語,致吳界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7時23分許 2萬4,123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 告訴人 周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佯為古寶無患子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周怡芳電話誆稱:因公司作業人員操作疏失,導致其信用卡遭刷6期相同款項,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處理退款事宜等語,致周怡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8時7分許 9萬9,98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111年3月10日18時9分許 4萬9,986元   3 被害人盧永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6時11分許,佯為郵局人員撥打盧永昇電話誆稱:因信用卡遭鎖定,需購買遊戲點數始能解除鎖定等語,致盧永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0日16時45分許 2萬9,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4 被害人唐銘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9時16分許,佯為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唐銘嬬電話誆稱:因貨品訂單簽收時設定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唐銘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8時2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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