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盛博正
- 選任辯護人
-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盛博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博正受雇於閩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閩通公司),擔任閩通公司所承包位於台29線74K+418至75K+024左側道路之110年度省道預約暗溝疏濬工程施工時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南勝68號燈桿附近執行交通警戒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有工程施工中致交通受阻,應視需求設置各種標誌、拒馬或交通椎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其所駕駛之標誌車係暫停於車道上,尤應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使用路人得明確辨別路況,以避免行經施工路段時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標誌車後設置足夠之警示標誌即貿然暫停於車道上。適有林艾萱騎乘車牌號碼號755-HX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前車頭自後撞及盛博正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林艾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顏面骨骨折、左手肱骨、右手橈骨及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且因脾臟因破裂而切除,已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因認被告盛博正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下列此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施作清理路邊側構下水道工程時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073號函、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盛博正堅詞否認有何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我駕駛的車輛後方本身就設有警示燈、施工標誌,不用另外在道路上擺設交通錐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雇擔任閩通公司所承包位於台29線74K+418至75K+024左側道路之110年度省道預約暗溝疏濬工程施工時之現場負責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南勝68號燈桿附近執行交通警戒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前車頭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顏面骨骨折、左手肱骨、右手橈骨及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且因脾臟因破裂而切除,已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交易卷第66頁) ,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073號函、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第13至21、29至33、37至39、43至49、63至67頁〈均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則為:⒈被告應否在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另行設置警示標誌?⒉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過失行為?經查:
⒈依據被告所提出承包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書施工補充條款所載:因應施工機動性,前置警示區段路側道路施工標誌以CMS標誌車替代,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以交通錐圍設區隔,並於前漸變區段設置必要之拒馬、旗手,藉以明確標示作業範圍等節(見交易卷第83頁);由此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本案施工現場前置警示區段實施施工警示標誌作業時,須以CMS標誌車為之,始符合前述施工補充條款約定。而觀之案發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即為前述補充條款所載之「CMS標誌車」,而其後方確已有設置警示標誌,且該警示標誌係於車尾2側設置4個黃色閃爍至閃光燈號,車尾上方並設有施工資訊可變標誌,另於距地面285公分之車頂處設置黃色排式警示燈等節,有前揭現場照片足資為憑;由此可見被告所駕駛該輛CMS標誌車,業已遵照前述施工廠商與施工單位依據前述補充條款所約定,以該輛CMS標誌車在施工現場實施車輛交通管制警示作業之工作,應無疑義;而依據前述被告所駕駛之「CMS標誌車」後方所設置各項警示標誌,佐以本案案發時之現場光線、無障礙物等情形下,衡之一般客觀常情,應足以警示交通用路人,要可認定。綜此,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無稽,而堪採信。
⒉復參之前述補充條款,僅在前置警示區段路側道路施工標誌部分約定以CMS標誌車作為警示車輛管制作業,並無另行要求施工廠商尚需增加其他警示標誌之約定事項,此核與證人即高雄工務段副工程師陳淵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CMS標誌車後面,並無要求再做其他交通維持設施等語(見交易卷第105頁)相符;而依據前述補充條款乃係於「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及後漸變區段」,另行要求設置交通錐圍設區隔,及於「前漸變區段」設置必要之拒馬、旗手,藉以明確標示施工作業範圍;從而,足認被告在本案施工現場之前置警示區段,駕駛上開CMS標誌車實施車輛交通管制警示作業,業已盡其注意義務,應可認定。
㈢另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中上方有1台黃色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於該車道之慢車道靠近路面邊緣、並緊鄰草叢旁,曱車後方無擺放警示標誌或三角椎,甲車之後車尾已有告示牌掛在上方。有1台黑色機車(下稱乙車)由畫面右方出現於畫面中,乙車快速往畫面左方直行無偏移或停止、減速,嗣後乙車直直撞上甲車之左後車尾,接著乙車及乙車駕駛人倒地。」等節(見交易卷第120至122、137至145頁);而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認本案肇事地點並無任何障礙物,且案發當時視線應屬良好,佐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方及附近並無其他事物或車輛阻礙之情形下,則衡情告訴人應可清楚看見道路前方已停放該輛黃色小貨車(即CMS標誌車),而可得注意該輛CMS標誌車後方所設置之警示標誌,而可得知前方道路應有施工作業;然告訴人竟仍未注意此等車前狀況,而未予以減速行駛,仍逕行往前行駛,復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而自後追撞停放在該處之CMS標誌車後車尾之事實,應無疑義。由此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足堪認定。
㈣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高市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9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44421500號函暨所檢附高市行車事故覆議會111年7月15日案號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5、57至60頁);此與前揭本院認定意見略同;準此,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之肇事責任。
㈤再按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結果者,始克相當;基於追訴犯罪之立場,應探究何人創造(或提升)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須負過失罪責,法院審理過程須本諸客觀事實判斷案發當時行為人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要不得徒以事後發生不法結果,即反向推論行為人事前必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倘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任何謹慎小心之人在同一狀況下仍無從預見與避免結果(或危險)之發生,即屬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無由成立刑法之過失犯罪。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依據施工單位補充條款之要求,駕駛上開CMS標誌車在本案施工現場前置警示區段路實施道路交通管制警示作業之工作,在前述補充條款復未約定或要求尚須在該輛CMS標誌車後方提供其他補充維持交通設施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故而,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在此等被告業已依契約約定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在告訴人由上開CMS標誌車後方駛來時,仍未注意其前方道路所停放該輛CMS標誌車後方所設置前述各項警示標誌,而未減速慢行,仍驟然往前行駛而逐漸靠近該輛CMS標誌車後方之駕駛行為,實無從加以注意及反應;綜此而論,自無從因仍有其他用路人未能注意停放在道路上之該輛CMS標誌車後方所設置之警示標誌,而仍自後追撞停放在道路上之CMS標誌車後方,反而逕予推認被告對此追撞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之可能性,而應負過失罪責。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該輛CMS標誌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惟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此車禍事故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有何過失之責任,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據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