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芹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朱芹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子祥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11年8月24日已製作起訴書,嗣於同年月30日對外公告,然本案於同年9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載之公告日期、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03號
被 告 朱芹妹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芹妹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
2月22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經六
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經六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
生,竟疏未注意顯示欲變換方向之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向左
變換行向,不慎與同向左側由洪子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洪子祥因而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右側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子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芹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時,與告訴人洪子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洪子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1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四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洪子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