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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瑾雯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輕鋼架材料肆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欄第11至12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證人張琭琭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智賢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輕鋼架材料4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變賣而得新臺幣100多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15頁),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等語,惟被告對買家為何語焉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其上開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號
  被   告 黃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依序經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7月、6月、5月、5月、7月、7月、9月、5月
    、4月、3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月9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琭琭,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陳智賢置於該處之輕鋼架材料4袋(價值約新臺
    幣2,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輕鋼架材料放置在該機
    車腳踏板處,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智賢發覺上開輕鋼
    架材料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智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智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