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永平
- 被告
- 蔡永元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吳文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37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永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永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永平與蔡永元共同承租且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之鐵工廠(下稱鐵工廠),吳文民則為蔡永元之姪子,亦為鐵工廠之員工。其等與鐵工廠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農地所有權人許惠玲及其配偶蘇國庭,因土地佔用問題素有嫌隙。詎劉永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上開農地,先徒手毆打蘇國庭之左臉,蘇國庭遭毆打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搭載許惠玲離開現場之際,劉永平即承接前開傷害之犯意,夥同蔡永元、吳文民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鐵工廠前攔下蘇國庭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將蘇國庭自駕駛座拉出車外,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蘇國庭,致蘇國庭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移位、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許惠玲見狀上前阻擋,亦遭劉永平徒手毆打,因而受有頭皮血腫、輕微腦震盪、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公眾秩序。嗣經蘇國庭、許惠玲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平、蔡永元、吳文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國庭、許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規定,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查被告3 人於上開行為時已可認識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其等聚集地點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其等亦可預見所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2.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3.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永平先於上開農地徒手毆打蘇國庭後,再將蘇國庭自駕駛座拉出車外,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蘇國庭,及徒手毆打上前阻擋之許惠玲,被告蔡永元、吳文民見狀,不但未加以勸阻,甚加入與之共同攻擊蘇國庭,是被告3 人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是被告劉永平、蔡永元、吳文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4.另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故雖有告訴人蘇國庭、許惠玲被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5.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3 人雖先後毆傷告訴人蘇國庭、許惠玲,然被告3 人既先與告訴人蘇國庭發生衝突,嗣在同一地點共同傷害告訴人蘇國庭、許惠玲,被告3 人顯係基於同一傷害故意而為,是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蘇國庭、許惠玲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3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被告吳文民前因製猥褻物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54、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吳文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罪質顯然不同,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吳文民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吳文民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僅因與告訴人蘇國庭、許惠玲間存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聚集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蘇國庭、許惠玲施以暴行,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3 人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蘇國庭、許惠玲,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3 頁),兼衡被告3 人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辯護人雖以被告蔡永元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係因調解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本案聚集人數非多,傷害及犯行並未擴大,請求對被告蔡永元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90 頁),然被告等人均未能與告訴人蘇國庭、許惠玲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蘇國庭、許惠玲之原諒,本院審酌被告3 人本案所為犯行所生危害及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被告蔡永元事後對告訴人蘇國庭、許惠玲所受損害未為任何補償等因素後,認為尚無從對被告蔡永元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