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瑋珍翁碧玲彭志崴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士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17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輔於民國111年4月8日18時30分許,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約定同年月14日17時30分許返還;詎被告取得該車後,僅繳付3日之租金即新臺幣4,680元後即未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擅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安維斯公司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對後繫屬之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係於111年7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橋檢和致111偵11187字第1119038347號函上本院收案時間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簡卷第3頁)。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嫌「於111年4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延長租賃期限至同年月14日,卻為以下行為: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其無力再繳納租金,亦不知何時能找到工作,卻為了找工作所需未將上開車輛返還、繼續使用,經員工聯繫亦未回覆。經員工林壬喬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而就被告因此所涉之侵占罪嫌,連同被告所涉其他於高雄市林園區、鳳山區所犯之犯嫌一併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現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簡上卷第93-98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核閱屬實,而有該案全案影卷在卷可參。由此可見,另案所起訴被告之上開犯嫌,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嫌係同一事實。是本院就本案雖有管轄權(本案行為地在本院轄區),然在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另案檢察官就同一之犯罪事實,已向亦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被告居所及另案一併起訴之其他犯嫌行為地在高雄地院轄區)提起公訴,並早於本案繫屬於高雄地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情形,依同法第8條前段規定,即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審判之。從而,本案既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所規定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即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未審酌本案有上開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於法未合,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