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振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振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身著粉色外套、藍色長褲,頭戴長假髮,變裝為女性,再於民國111年1月16日4時21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解詠裕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解詠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徐振烘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簡上卷第77至79頁、第85頁、第91至12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88-1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賦予其聲明異議之機會,均未到庭,而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解詠裕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被告指認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頁)、被告指認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卷第21頁)、告訴人提供之遭竊物品相片(警卷第79至81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解詠裕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認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應予沒收、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核屬妥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被告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其上訴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凱多一番賞公仔」 1個 4,000元 2 「索隆一番賞公仔」 1個 2,000元 3 「魯夫一番賞公仔」 1個 1,000元 4 「白鬍子一番賞公仔」 1個 3,500元 5 「羅一番賞公仔」 1個 1,000元 6 「藍芽喇叭」 1個 1,000元 7 「頑皮龍遙控車」 1台 2,000元 合計 1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3545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50號卷,稱簡卷; 4.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