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裕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1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裕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累犯,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54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其搭載「蔡○○」前往,並非主要竊取物品之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①10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6年簡字第4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6年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6年簡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6年簡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⑥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院以107年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雄院以107年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再於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屏院以108年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嗣經屏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前揭所犯甲案部分,業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對犯罪顯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故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共犯蔡○○共同竊取他人所有置於工地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與共犯蔡○○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所竊得財物價值,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然該理由經原審於量刑予以衡酌,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