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及數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有期徒刑3年7月及2年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9年8月間某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111年5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111年7月12日 編號1至2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9年8月間某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111年5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 111年7月12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撤緩第50號) 111年4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撤緩第50號) 111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8日) 編號3至4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宣告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撤緩第50號) 111年4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撤緩第50號) 111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