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鎰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鎰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鎰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佐,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10、11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27號 108年12月6日 109年1月14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8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第621號 109年8月27日 109年9月30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8年7月17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8年7月19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8年7月19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8年7月21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8年8月12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8年9月10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8年6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110年2月3日 110年3月17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8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 110年2月26日 110年4月7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8年8月27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65號 111年1月4日 111年2月9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